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旅遊觀光,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第 五 條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主要為交通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七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國內外旅館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2) 國際觀光交流之聯繫、觀摩、介紹、推廣事項。
(3) 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改進事項。
(4) 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5) 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6) 會員業務之宣傳廣告展覽事項。
(7) 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8) 會員公益事業及康樂活動之舉辦事項。
(9) 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10)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11)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12)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八 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應經理事會決議,但重要者應提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九 條
本會得就有關商業之事項,建議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第 十 條
本會應答覆政府及自治機關之諮詢。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十一 條
凡省及直轄市經奉准立案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本會會員。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須年滿二十歲。
第 十三 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1)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3)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理、監事及停止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罰鍰。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
第 十五 條
本會各會員公會得選派以各公會會員比例代表制十五家會員數為基數產生一位代表,不足十五家仍以一名為主(台灣省旅館商業同會公會聯合會係以縣(市)公會會員數計算之)。
前項本會各直轄市會員公會及台灣省各縣(市)公會選派之代表最多為十五人。
第 十六 條
依本會章程第十三條所訂定之會員代表名額,如會員要求增減時本會應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以書面通知所屬會員限期檢送預算,以憑重新核定會員負擔金額及其會員代表人數,未依期限辦理者,仍照原定名額負擔經費。
第 十七 條
會員因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第 十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本會會員代表: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十 九條
會員代表經會員選派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簡歷,報經本會理、監事會審查合格及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理有發言權、表決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二十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之半數,其半數人計算,應以委託出席簽到之先後順序為準。
第 廿一 條
會員代表於任期內如因離職或有本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之。
第 廿二 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為維護當屆會務持續穩定運作,具任期三年保障,中途各會員公會不得任意改派,除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會員代表代表資格喪失時,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 廿三 條
會員代表於任期內,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廿四 條
本會設理事三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本會理、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如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與監事會者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上項當選理、監事其名次以得票數多寡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廿五 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廿六 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大會,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數為當選。 本會設副理事長二至七名,由理事長就理事中,推派副理事長二至七名。
第 廿七 條
本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另由常務監事中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廿八 條
理會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廿九 條
理、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之:
(1)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會籍註銷者。
(4) 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或由主管機關依法令予以解任。
(5) 違背法令、逾越全線、妨害公益或廢弛公務而受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撤免其職務之處分者。
第 卅一 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任免之,必要時得分組辦事。
第 卅二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2)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3) 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組織簡則另定。
(4) 與監事會共同選派或改派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
(5)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 卅三 條
監事會之職務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2) 審核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3) 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
(4) 與理事會共同選派或改派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卅四 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二種會議,均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會召集之:
(1)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2)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 卅五 條
會員代表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必要時由本會常務理事、監事組織主席團輪流主持。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卅六 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變更。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理、監事之解職。
(4) 財產之處分。
(5)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卅七 條
理、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 卅八 條
事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同意行其決議,可否二方如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卅九 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並由理事會辦理之,監事會召集人為監事會之主席,以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理事長應列席監事會。
第 四十 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召集人,如無故不依章程召開理事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或監事無故不出席理事或監事會議連續二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或監事依序遞補其缺。至連續請假二次以上以缺席一次論,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權
第 四一 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1) 入會費:新臺幣壹萬元整,由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2) 會員繳納常年會費:
1.由各團體會員按上年度常年會費收入決算總額百分之五繳納之。
2.按本章程第十五條所定各團體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代表每名每年新臺幣參仟元整。
(3) 政府補助費。
(4) 會員捐助費。
(5) 委託收益。
(6) 基金之孳息。
第 四二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四三 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 四四 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及會務業務辦理情形,每年須編照報告公佈之。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四五 條
本章程為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 四六 條
本會辦事細則集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程另定之。
第 四七 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